Q:合同形式有书面的,也有口头的,招标人定标后与中标人必须要订立书面合同吗?
A: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便于监督管理,合同内容更加全面详细、周密。口头形式简便易行,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不能及时清结的合同及标的数额较大合同内容复杂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民法典》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两项价值,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考虑到招标项目一般规模比较大、合同金额比较高、履行期限比较长,为固定证明、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减少履行困难和争议的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较为妥当,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Q:招标已经结束,招标人也确定了中标人,那么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有无期限限制?应当在哪个时间段内签订合同? A:《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招标人与中标人不签订合同,或者不按照规定签订合同,都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该条款对签订合同的时间加上了“在投标有效期内”的限定,意在督促招标人和中标人及时签约,防止出现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较晚,距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过短,导致投标文件失效最终签约失败的风险。 在实践中,如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法完成合同签订的,招标人可要求投标人适当延长投标有效期。如果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双方又不能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的,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A:对于中标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尚未成立,需要在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署书面合同之后,合同才成立并同时生效。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招标人、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合同生效,合同书是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 (3)通过招标投标以及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投标人在要约和承诺方面已经达成一致,书面合同成立并生效。 (4)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投标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并生效,但双方成立的是预约合同,违反合同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即产生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书面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符合《民法典》关于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未成立说、合同成立未生效说有其自身缺陷,预约合同理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原意。照此观点,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时,如无特别约定,中标合同成立且生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自办妥该手续生效。 Q:《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如果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中标,则其中标结果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Q:招标项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会因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变化,按照原合同履行不合时宜或者有失公平,此时能否变更合同? A:《民法典》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只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合同,但是基于招标采购的特殊性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的变更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对合同变更不加限制,容易发生招标人与投标人事前串通,先以低价或很高的技术要求中标,之后双方再通过合同变更手段达到变更招标结果的目的。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变相规避招标或虚假招标行为,理应被禁止。 当然,如确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原因,不变更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显失公平的,或者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原因不变更合同将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允许双方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